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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立法建构

对适格的法学法律 论文下载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学法律 论文下载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证人拒绝作证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
  (一)职业特权规则
  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律师的拒绝作证权。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
  律师拒绝作证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拒绝作证权,如同畸形的独轮马车。1996年《律师法》第33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9条是这方面的典型。
  (1)主体。从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拒绝作证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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