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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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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不停止执行”既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一项重要制度。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起诉不停止执行”利弊、存废之讨论与争鸣一直不绝于耳。近年来,修改行政诉讼法之呼声日益高涨,2003年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出台,更是将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式列入,“起诉不停止执行”之存留已是一个不能回避而又不容回避的重要议题。本文对现行起诉不停止制度从立法、实践和理论基础等方面加以检视,并由此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立法者参考。 一、立法冲突与实践困境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系实行法治之基本要求。然对比行政诉讼法涉及“起诉不停止执行”的不同条文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却是立法混乱不堪,规定相互冲突的一种场景: 1、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之间的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行政诉讼中确立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及制度的直接依据。依本条之意旨,如果不存在法条但书部分所列举的三种特殊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因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条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条件依据。此处“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是申请条件或情形之规定,单观条文本身不甚明了。但最高院随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将其看作申请条件[1],换言之,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起诉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和第66条直接冲突,加上法院对此所持态度,使得“实际情况是,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可以做到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如果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是不予强制执行的,要等法院审理结束后才能执行”[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上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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