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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务行为认定标准研究

   由于享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同时具有一般公民和行政人的双重身份,所以如何区分该自然人行为的性质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该自然人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到由谁承担相应行为的责任,关系到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即国家)的利益。而这项区分工作的关键是找到判断行政人公务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现有的标准及其评价
     行政法学研究史上关于公务行为[a(1)]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学说,即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是以公务员行为时的意图和目的为标准的学说。由于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主观意思的存在,所以该说又分为行政机关主观说和公务员主观说。前说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应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必须是在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后说认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应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公务行为。缺少这种意图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来有公务行为的象征,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a(2)]
     客观说又称形式说或外表标准说,这是西方多数学者所持标准。该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公务员行为的外部特征为标准,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具体说它包括在三种行为,即公务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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