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 | 法律论文库一、内部行政行为与特别权力关系之渊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论文库奖惩、任免等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法律论文库解释》第4条则进一步将这种“奖惩、任免等决定”明确为“该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我国学界通常称这种行为为内部行政行为。尽管内部行政行为为我国学界提出的特有概念,但将该类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则应肇始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提出。特别权力关系是指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而言,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876年自拉邦德开始提倡,经麦耶教授引申发扬,至今已逾120年。① 其含义是指基于特别之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之规定或本人之同意等),为达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于必要之范围内,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权能,他方负有服从之义务。依据学界通说,特别权力关系大致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总是处于优越地位,有权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或处罚,而相对人一方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第二,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特别权力关系的相对人,其义务是不确定的,只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力服从关系,权力人只要在达到目的的范围内尽可给予对方相当之义务。第三,有特别规则,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行政主体可以制定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无须法律授权,即可限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措施最明显的表现在有关纪律的惩戒权力上,惩戒人可以依据目的取向来决定惩戒的种类及实行的要件,造成双方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第四,缺乏法律救济途径。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事项,皆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亦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总之,此类事项不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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