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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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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 我国自建国50来,社会救济制度一直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体系,而是非常分散,甚至可以说应急性规定比较多,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够看到,国家对于社会救济一直是非常重视的,不仅制定了大量法规政策规范社会救济事业,而为社会救济投入了大量才力和物力,保障了那些处于生活困境的人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稳定。 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城市大量流落街头的难民、灾民、无业人员等贫困人口,政务院于1949年12月发布了《关于生产救灾的指示》,1950年6月政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同年7月劳动部发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与此同时,党和政府拨出大量粮食和经费,对不同情况的人员给予不同的救济。1952年全国152个城市经常得到救济的有120余万人,冬季期间达到150余万人,占到各个城市人口的20%-40%.从1953年到1957年国家支付城市社会救济费1亿多元,救济了1000多万人。在农村,1950年到1954年国家发放10亿元的救灾救济款以及大量的救济物资,救济灾民和孤老病残人员。[1] 1956年,我国开始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以后,在城市形成了就业与保障一体化的保障制度,农村生活困难的农民由生产队给予补助。在这个时期,社会救济主要面向城乡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社会成员,社会救济费由国家承担。1961年到1963年三年困难时期,城市得到救济的人口分别为51.7万人次、266.8万人次、322.5万人次。1960年到1963年,国家拨付农村社会救济款和灾民生活救济款23亿元,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1956年一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对无依无靠的孤老病残社员实行“五保”(即保吃、保穿、保烧、保教、保葬)供养,1958年,全国农村享受“五保”待遇的有519万人。“文革”十年期间,国家为农村灾民拨付了30多亿元的生活救济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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