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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协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法理分析

    摘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阐述了中国足协作为行业性社会团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条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中国足协;行政诉讼主体;体育社会团体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协对长春亚泰等几个足球俱乐部做出了“中国足球史上最严厉的处罚”[1]“足纪字(2001)1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 14号处理决定)。[2]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02年1月20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足协对他们作出的处罚决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裁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
       对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认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行为是以自治为基础的内部行为,司法不应对其干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足球协会对俱乐部实施行业管理的权力来自《体育法》的授权,是行使一种社会管理性质的公权力行为,足球协会是法律授权组织,而且足球协会本身就是一个官办社会团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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