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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河川与道路是日本典型的公有公共设施,其致害责任的判断标准不是自然性或人工性,而是其综合情况。关于公有公共设施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日本学理上有铃木说和植木说,对其讨论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公有公共设施的预算和技术。在持续公害中将来损害赔偿显得非常重要,该赔偿在实务上常常表现于相邻关系纠纷中。
       关 键 词:公有公共设施 损害赔偿 河川道路
       二○○三年十二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6条第一次明文确立了道路、桥梁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与此姗姗来迟的中国法律保护相比,日本早在五十多年前就通过《国家赔偿法》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肯定回答。该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受其影响,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国家赔偿法中也制定了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从《解释》和日本《国家赔偿法》的规范上看,中日两国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存在许多的不同。其中最明显的是:在责任性质上,中国确立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日本是国家赔偿责任。分析这些区别并非本文的要旨。笔者只是想撷取这一领域几个具有前瞻性的实践问题作一简要评介,为快速发展的中国法律实务乃至法学理论提供一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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