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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物权初探

   摘 要:有相当的国有财产是为公务便利或社会公益服务而存在的,国家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在该财产上享有的物权不同于民法上的物权,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受一般私法规则的支配,而应受公法规则的支配。存在于该财产之上的物权便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法国行政法将公众用物和行政活动用物作为不同于私有财产的“公产”,这一划分在现代国家体系及市场经济背景下有重要意义。借鉴相关理论,建立、健全我国行政法上的物权理论,将对我国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大有裨益。
       关键词:行政权;物权;公务用物;公益用物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广泛存在,但这些财产权的性质各异。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其所掌握的大量“公有财产”既包括用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也包括参与市场流转牟取利益的财产。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前者为国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需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后者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拥有的财产,与普通民事财产无异,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在对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后,已经意识到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范畴。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最为完善,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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