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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依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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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少见。最近,笔者所在的法院连续受理了两起由行政机关依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既不是诉讼保全案件,也不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在案件的受理、申请的审查等方面有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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