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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兼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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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在范围拓展成为趋势的情况下,范围及其审查方式成为焦点问题。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如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主客观诉讼、诉讼类型、裁判种类、法院体系以及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笔者在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将语境定位在突破原有行政行为基本模式的基础上,以新的视角审视行政行为模式的划分,因此,笔者将不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去界定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而将传统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其立法性质和实施性质划分为“立法性规则制定行为”和“执行性规则制定行为”。同时考虑到法院体系可能出现的变化,笔者在文中将笼统地以法院来取代人民法院指代行政审判机关。笔者将在学者们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渊源、对其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设计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更多的共鸣。 「主题词」:抽象行政行为 执行性规则制定行为 司法审查 一、引言 现行行政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基于立法上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划分为二类—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以这种划分和称谓来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世界上是鲜见的,但这种特有的制度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分不开的,也符合当时的国情,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制度日益暴露出我国的行政法治监督范围的狭窄性,这种狭窄性既不符合宪政原理的要求,也与当今世界通行做法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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