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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摘  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增设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学法律 毕业论文确认无效判决,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法学法律 毕业论文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中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抵抗权  确认无效诉讼  撤销诉讼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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