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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

摘要:行政明确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民法论文内容应明白确定,具有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和可审查性。它是基本人权原则和法的民法论文安定性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能促进安全、自由、公正和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广泛适用于行政立法、行政授权、行政处分、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领域。我国存在较严重的行政行为不明确的问题,应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并在行政和司法中实际适用行政明确性原则。
  关键词:行政;明确性原则; 适用;确立
  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2002年9月,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发布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并组织了专门研讨会。2003年3月,已有全国人大代表[1]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提交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议案。2003年12月1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亦将行政程序法列入了第二类“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之列。在此背景下,研究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确立的行政明确性原则,考察其渊源与涵义、理论依据、主要价值和适用范围,同时检讨我国行政明确性之现状,尝试回答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否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的问题,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行政明确性原则之渊源与涵义
  所谓明确,即明白、确定,英语中的clear、definite和德文中的Klarheit 、Bestimmtheit即表达此意。行政明确性原则即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明白确定,行政机关作成的行政处分、行政指导及行政契约等,只有在其内容具有充分明确性,效力才会受到肯定,否则,会构成无效或撤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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