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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

   一、引言:问题与思路
     由于近代民主政治理论和分权学说的功劳,法院裁断纠纷当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约束,基本上成为法学的一项公理。然而,自20世纪上叶“行政国家”兴起之后,大量整饬社会秩序的规则,直接出自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之手,已是勿庸置疑、难以扭转的事实。于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应运而生:行政机关的合法角色(legitimate role)是执法者而非立法者,[1]其制定的行政规则,[2]对于法院而言,是否具有约束效力呢?答案是在“有”或“无”之间作一个简单的选择,还是需要进入复杂的行政规则世界中,去探寻其复杂的约束司法之意义?
     国内行政法学较为传统且罕受挑战的一种行政规则分类学,即“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分法,与此处所言的行政规则约束力[3]问题有着密切的勾连。该分类的核心要义是区分法律规范(“法源”)和非法律规范(“非法源”),但也由此引申出对行政规则约束力的一种解说:行政规则中惟有行政法规和规章是行政立法,具有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在法律范畴之内,亦无相应的约束力可言。
     不过,在此二分法基础上的约束力解说,面临着许多有待深入探究的问题。这种约束力的“有”或“无”,对于法院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不同?是“依据”和“参照”的区别?是在可否受法院审查上的区别?是在应否作为裁判案件基准上的区别?还是在其它的意义上有所区别?新近,已有一些观点认为,部分甚或全部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具备法源地位。那么,上述传统学说是否存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的缺陷?是否需要在法理和现实基础的层面进行重新检视?是否可能获得一种新的约束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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