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再认识
|
| |
内 容 提 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确立的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简单化或单纯的理解对于趋于成熟的行政诉讼实践又是有害的,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反映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复杂性,并引起法律专业人士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因此,对这个问题及相关范畴的研究,即是本文立意的基础和重点。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举证责任的负担的意义。 我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及实践意义: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要求;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共举证的条件和能力相适用。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诉讼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①法院调查取证权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矛盾;②忽略了特殊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③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被告举证相矛盾;④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误解为被告对诉讼中的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被任意扩大;⑤对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没有进一步地深入认识;⑥举证责任的其他问题。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