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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劳动行政案件的分析

【案情】1996年8月20日,江西省赣州地区劳动局(下称“地区劳动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赣州华联百货商厦(下称“华联商厦”)向职工收取押金及扣发陈君、钟华(原华联商厦职工)1996年6月份工资。该地区劳动局遂于1996年9月2日立案调查,发现华联商厦1995年7月在招工时向被录用人员以服装押金名义收取每人押金1000元和扣发陈君、钟华1996年6月份工资的免费法律论文网违法行为。据此,地区劳动局于1996年10月8日向华联商厦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一、退回所有员工的免费法律论文网押金;二、补发陈君、钟华1996年6月份工资并按当月工资额的3倍给予补偿。华联商厦次日即回函建议地区劳动局收回整改指令。地区劳动局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解释后,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限华联商厦于同年11月5日前落实整改指令,但华联商厦未执行。地区劳动局又于1997年元月16日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华联商厦法定代表人黄忠携带有关资料到地区劳动局接受询问,黄未予理睬。为此,赣州地区劳动局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劳行决字(97)1号行政处理决定:“1、严肃执行我局整改指令,退还员工缴纳的抵押金。2、处罚款8000元整。”华联商厦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辩论】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
原告诉称:1.华联商厦是街道所属企业,有关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由市劳动局管辖,地区劳动局是市劳动局的上级机关,直接对市劳动局所辖单位进行处罚是越权行政。2.《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的“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指没有任何道理,采用暴力、威胁、围攻、侮辱等积极的方法阻止、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是—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华联商厦在地区劳动局工作人员调查时并未采取上述方法进行阻挠,只是对其整改指令提出异议,请求其收回,在其规定的调查、询问的时间由于有其他事情没有如期到场,这些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无理阻挠行为”。因此,地区劳动局适用《劳动法》第101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之规定对华联商厦处罚款8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法人处1000元以上的大数额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对于其中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地区劳动局对华联商厦罚款8000元,远远超过1000元这一大数额的界限,是较大的数额,华联商厦对这一罚款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地区劳动局在下达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华联商厦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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