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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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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因此,如何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安排又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了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主体安排,而立法也呈现出了继续维持这一安排的倾向。我国行政法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既有优势,但也存在着缺陷。优势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人权。(2)有利于制约行政权力。(3)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缺陷在于:(1)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2)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和效率,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3)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4)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法院在客观上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只有准确分析界定影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我们方有可能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或改变。本文通过考察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找出影响行政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并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重新设置,认为将行政机关设置为执行主体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理选择。并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设置将会给中国的法治进程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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