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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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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无论就国家法制的整体或个别法律而言,均具有其发展演进的渊源,此种渊源一般而言,即谓「法源」(Sources of Law)。若作概括分类,则可将各种法源归纳为三人类别,即制定法(成文法)、习惯法(包括判例)、与法理。二十世纪以后,步入福利国家时代,欧美各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已达转折点。客观环境既已蜕变,思想观念亦随之转移,由过去消极法治思想转而强调积极发挥政府职能,鼓吹机动法治,扩大行政授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在社会政策与机动法治原则的影响下,法理的领域扩张,对行政法规的制定、适用、及解释具有指导及补充的作用,其重要性较法冶国家成文法主义盛行的时代大为提高。故在此阶段应认为法理与成文法共同构成行政法规的主要法源(注1)。而「比例原则」又是行政法规的重要法理,自属行政法的法源之一,实有研究之必要。 本研究经文献探讨结果,在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概念发展及适用范围;并从比较的观点,评述法治先进国家及我国之立法例;最后提出一些建议意见,供我国行政机关参考。尤其对我国警察机关言,比例原则的精神一直指遵与补充着警察行政行为,甚且比例原则亦明文化于监察行政法规,例如:警械使用条例第五条、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第二六条、及社会秩序稚序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此乃我国顺应法治先进国家立法趋势之具体立法成果,监察机关亟应探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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