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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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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制度的设计者来说,建立完备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应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面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现的困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需要解决一些重要的课题,如在调解中怎样实现自愿与平等协商,如何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以及和解契约的拘束力问题等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约 一、现状分析 中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于是就有了《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章,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2]]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3]]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从解决纠纷,接近正义,[①]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在现实中,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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