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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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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示 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乃以对制定法或当事人所订契约之解释与适用,求其具体妥当性及公平正义性为目的所发展形成之法理。然因被广泛恣意滥用于一般条款,加上其机能领域扩大化之结果,却大大地危害了法的安定性,致使原本为民事法最高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藉口。因此,如何调和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二原则,遂而有加以探讨之必要。 再者,依据此次民法总则原修正草案,拟增设第2条之一,于法例规定:权利应符合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此项草案系参考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而订,待正式修正公布实施者,则再参考瑞士民法第2条,而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48条之权利滥用禁止规定,混合订定,而于第1项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2项规定,则系沿用原草案第2条之一之规定,显有意将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19条有关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之诚信原则,加以删除。按诚信原则已成为民法之一指导原则,此次修正从债篇将之移列到民法总则第七章有关权利之行使中,诚属立法上之大进步。但仍有问题发生,即新法第148条之规定,究为何种性质之规定,亦即第1项系本旨及原理规定?抑为权利滥用禁止之规定?又第2项系第1项之例示规定?抑系第1项为第2项之效果规定?抑或第1项前段为本旨及原理规定,而第1项后段及第2项为例示规定?均值得探讨,盖解释之不同,适用之结果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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