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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索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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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或曰行政法治的基本观念,是本世纪、特别是近半个世纪各国宪法行政法学者们“经久不衰”的议题,也是“争论不休”、难以取得共识的问题。从法德行政法院派生出行政法,到英国长期否认行政法和美国在本世纪中叶以后发展起来并深深影响整个普通法系的、具有全新含义的行政法。各国历史及各国立法与司法的巨大差异,造成世界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性质与目的、功能与作用的认识必然是俱说纷云。对此,王名扬先生在他的英、美、法行政法三部巨著中,已有详尽、精辟的论述。台湾学者对此亦作了简明的结论:“行政法学在欧陆法、奥、德诸国发轫,而后在英、美、日等国赓续发展,其递嬗过程深受各该国历史、政治及法律等传统文化的穿梭影响;……,相去甚远,故非可东施效颦,期待一劳永逸的单纯继受。”〔1〕 英美法系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述,在我国最具权威影响的莫过于美国的伯纳德•施瓦茨。他的点睛之笔就在于:“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他认为:“现在的焦点是行政程序自身——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它们的权力时必须遵从的程序。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行政法的对象仅限于权力和补救”,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从的方式;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施氏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法官是在公权与私权之间走钢丝的形象比喻,对我国学者也颇具影响力。然而施氏的基本观念,如王名扬先生所说,只代表美国行政法主流派,属于狭义行政法的理念,亦非普通法系所有行政法学者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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