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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比较

    一、各国议会委员会管辖的特点 
        
        1.管辖的原则 
        
        西方各国立法机关设置委员会的重要原理,是为了协助立法机关的院会或者全体会议审查立法机关交付的法案,当然,主要是立法议案和部分监督议案。为此,各国立法机关按照与政府部门对应的原则,设置相应的立法机关委员会。鉴于立法机关委员会的数目较多,各委员会都确定其一定的工作范围与职责,遵循分工范围,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避免各委员会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推诿或越俎代庖,以便于各委员会有效地协助院会或全体会议审查交付的议案。 
        
        从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分工情况来看,委员会的管辖基本上由议会法和议事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大体上说,立法上主要通过列举规定和原则规定的方式确定各委员会的管辖。列举方式是指将委员会的管辖具体地列举规定在议会法或议事规则之中,其优点是可以使各委员会的职责明确,管辖确定,避免由于互相推诿扯皮或者重复的现象发生。在瑞典和芬兰,议会法都明确具体地列举了各委员会固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在英国、美国、联邦德国、日本等国,立法机关的委员会(英国指选任委员会)均按照与政府部门相对应的原则设立,委员会的管辖一般都是与本委员会相对应的政府部门范围内的事项。原则规定是指一般不规定各委员会的具体管辖事项,而只从原则、程序等方面对委员会的职权加以规定的划分方法,其优点是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可以弥补列举规定的某些不足,但容易发生管辖不清的现象,实践中易因分工不明而扯皮[1]。在法律、议事规则没有明确列举委员会管辖的国家,一般根据惯例来确定委员会管辖的范围,以避免各委员会之间管辖不明可能带来的矛盾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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