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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 概念 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1] 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2] 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3] 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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