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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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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公法、民法与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势,已是当今我国法学公认的现实。由于这三大实定法领域各自都有其目标、架构、基本原则、评价标准、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所以如何尽可能清楚地划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学界奋力不懈的一个议题。然三大法领域在各自独立、区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连结、交织现象。这种相互连结、交织现象是多面向的:民法与刑法可能对公法产生规范效应,公法也反过来可能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 本文关注重点限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简言之,指行政对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制,也拘束民事法与刑事法领域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就社会生活事实所为之规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只能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决定。在此理解下,难怪德国学说也往往把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又称之为行政法对民、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应」(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规作为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影响私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平法第十一条许可事业结合)、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常见的空白刑法法规)、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条)等等,都是行政法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的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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