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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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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 2条、第5条、第11条和第12 条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中,也对受案范围的有关问题作了解释。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可诉仍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是为解决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而提出的,不是泛指提起行政诉讼要具备的一切条件。本文试就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行政诉讼受案的若干基本标准以及确立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途径等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实践提出的课题。虽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已有规定,但在具体判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可诉时,法官们有时感到无标准可依。其结果是许多本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给法官带来困扰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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