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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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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刑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把握着刑罚的大权,而是指某种刑罚施予的根据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对违法者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达到比较严重程度的情形,规定了刑罚。也就是说,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刑事诉讼程序所实施的制裁[1]。这样,行政法与刑法就直接挂上了钩:课处刑罚,除了按照刑法外,还要根据行政法。在人们期望着一部刑法典包揽一切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规定时,行政刑罚在实践和理论上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和涉及,这里不妨从改革开放所带给国家的任务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违法或经济犯罪现象明显增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九十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减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及《夫于舞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尽管这些决定增设了刑法典原来所没有的新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欠税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谎报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以及侵占罪等多种新罪名。但立法仍赶不上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设立新罪名的一些建议常常见诸报端。如以1995年的《法制日报》为例,有4月20日建议设立非法侵犯电脑网络罪一文,6月1日的增设证券欺诈罪刍议一文,6月22日的谈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7月27日的应设立见危不救罪一文,以及8月10日的给恐吓一个’恐吓’--增设恐吓罪的建议一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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