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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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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原则上不具有终局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将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不仅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其理由也多有谬误,而且它还直接导致实践中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弱化。 关键词:行政复议 维持决定 可诉性 一.美丽的童话: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五种行政复议决定方式中,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行政复议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即当事人既可以针对复议机关的上述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仅能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理由在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类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因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二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它没有因为复议机关的事后介入而受到丝毫影响。[01]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对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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