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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载有一篇案例研究论文,题为:《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此文所涉行政案件已由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然而,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推理中可以发现,对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发。虑及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题域里,争论颇多,[1] 故本文尝试以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索一条对这一题域的个性化研究路径。
     案例引出问题:谁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因民事债务纠纷,村民汤某被一派出所传唤。在汤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时,陪同其前往的幺叔等候于外。约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员出来问幺叔:“你侄儿是否有病?”幺叔随即入内,见汤某“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之后,汤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在善后处理中,派出所所属某县公安局以汤某曾患肾病为由,认定汤某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汤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予以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火化之后,汤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汤系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派出所对汤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警员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是派出所警员殴打致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汤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汤家属不服,以汤死前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的死亡不是派出所警员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死亡的真相并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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