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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履行救助职责与保护被救助人的受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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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近日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与即将废止的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称“旧办法”)比较,其最大的变化和进步是:将原定位为政府的权力,相对人义务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并相应将之定位改变为政府的职责和相对人的权利。 “旧办法”并没有明确将收容遣送定性为“治安管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将之定性为“救济、教育”和“秩序保障”措施,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但《办法》的内容体现的定性是强制性或准强制性的,人们从《办法》内容看到的多是政府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例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这里似乎看不到有任何自愿或可商量、斟酌的余地。第六条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如服从收容、遣送等(共四项),这显然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但对收容者却没有这样详细列举的义务规定。由于“旧办法”规定的内容与其立法目的脱钩,就使其关于收容遣送的“救济”定性变味以及政府、相对人权力、义务定位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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