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
|
| |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在强调公共利益的目的下,确立了行之有效的行政征用制度,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方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购买的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公共利益作为财产征用的目的,在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尽管各国各地区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不一,1但是,均要求行政征用必须遵循公共利益的征用目的,换言之,行政征用以公益性作为其目的性要件。 在我国,公共利益是征用的目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征用的公益性要件,但是,判断公益性及其合理性的裁量权却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在一些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的过程中,首长意志发挥了决定性影响,专家集体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影响作用有限。而许多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项目,其公益因素十分有限甚至纯属人为夸张。2这种情况表明,宪法上规定的公益要件实践中是十分模糊的。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必然导致行政权恣意扩张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并势将危及正当的个人利益。那么,在中国社会日益法制化、多元化的今天,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是否能够有效地界定?我们应当建立怎样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