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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内容提要]
       不同领域的“平衡”范畴有不同的涵义,行政法的“平衡”范畴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状态和方法。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兼容非对等性的权利抗衡状态,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在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平衡论是有关行政法本质的理想体系,由最基本的理论主张和一系列关于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观点组成。
     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1]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2]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
     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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