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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自利性及其法律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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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对政府属性的研究中,人人往往忽视对政府自利性及其与政府行为关系的研究;至于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政府的自利性进行调控,人们的研究则更少。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文章认为,政府也是一个利益集团,具有自利性。由于权力行使上的方便,政府的自利性极易膨胀和扩张,导致各种腐败。寄希望于政府主动控制自利性,使之维系在良性水平上,是必要的,但却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调控,通过外在的强制使政府的自利性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府具有自利性 关于政府的属性,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认为,处于自然状况的人类存在诸多不便,尤其是不能确保人们的财产安全。于是,人们便通过契约的形式由社会所有的人授权一个公共组织管理社会,由此形成国家与政府。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这种理解,政府便只有社会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与政府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政府,其主要目的就是代表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维护他们的利益,并促使阶级矛盾处于可控制状态,维护阶级统治的稳定。据此,阶级性是政府的主要属性。当然,政府为了维护阶级统治,也要照顾被统治阶级部分利益,以缓和阶级矛盾。这样,政府又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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