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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研究

   【摘要】
       本文论述了电子证据的内涵,并根据电子证据的特征,提出了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鉴别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法,而且结合国内外立法,论述了从哪些方面来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  
     “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对该定义应作如下的理解: 
     对本定义中的电子形式的理解应为:“数据电文”的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以上对这些手段的定义是开放性的,既包括现有的技术手段,也包括未来类似功能的技术发展。 
     对本定义中的证据应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 电子证据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中,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第3条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22条也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之所以将电子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最主要的原因是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等资料都易被篡改,一般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判断其是否真实,而且在存在形式上也很相似,都是以电磁等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必须将他们转化为人们可以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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