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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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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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