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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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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对比各国对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分析总结我国新刑法成立犯罪未遂的条件以及处罚范围,结合刑法理论对犯罪未遂的不同分类,从而得出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归结方式,提出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引起学术界与立法界的广泛关注,也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了。 犯罪未遂是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之一,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新刑法(1997)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与国外有何不同,以及在对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上有何差异呢?再者,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规定是否完全合理?如果不合理应当如何改进呢?本人不才,仅在此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 犯罪未遂的界定 犯罪未遂在古罗马、古代日耳曼法中本无明文规定,其处罚与否,也不尽相同。罗马法采肯定说,而日耳曼法则采否定说。“未遂概念,肇始于Frank 时代之生命危殆化之一般未遂犯罪,至中世纪末期,因受罗马加农法之影响,在都市法判决中已经形成今日意味之未遂概念。” (1)自中世纪末意大利将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于各构成要件中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其立法例也多种多样。德国Carolina法典(ccc von 1532)第178条规定犯罪未遂以[恶意](犯意、故意)为要素。法国1832年刑法典第二条规定:“已着手于重罪之实行而不遂,限于因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之情事而中断,或未发生结果,以重罪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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