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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抗走向和谐:修复性司法的本土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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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建立在报应刑和目的刑基础之上的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一直是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的主流。但是,随着人们对犯罪和刑事问题认识的深化,人们发现了传统刑事司法暴露出许多弊端并造成刑事司法报应和矫治存在冲突、严历的刑罚并没有改变犯罪人行为、司法资源投入过大等困境。修复性司法正是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理论上面临困惑和实践中遭遇挫折的基础上应运而生,它带给我们“国家不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力量、司法应成为犯罪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者、司法应追求均衡价值和全面正义、犯罪解决途径应多元化”等许多有益的启示,并对传统刑事司法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加强对修复性司法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无疑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大有裨益。 一、修复性司法的含义及特征 “修复性司法”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修复性司法又称恢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做出的一种反应,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在司法模式和福利模式之间、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之间游离的替代性司法活动。修复性司法有多种定义,英国学者马歇尔认为,修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澳大利亚学者布拉斯沃特认为,修复性司法要修复的对象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其内容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安全意识、尊严、权利意识、民主、和谐和社会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修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在刑事改革领域推行的一项新制度,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是一种以修复性程序实现修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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