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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

   [内容摘要]:介入侦查作为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的一种探索,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起来,弊大于利。
     [关键词]:法律监督   介入侦查
     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有效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以及刑事追捕、追诉的需要,与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协作,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引导或亲自实施侦查行为,从而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形成侦诉一体化的一种方法。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重、特大案件中引入直接介入侦查办法,在侦查取证、批捕、公诉等环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法理上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实际操作中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介入侦查难免存在瑕疵,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试就介入侦查的弊端,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并恳请同仁的斧正。
     一、介入侦查妨碍了司法分工制度,混淆了引导和介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涵了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专门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凡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明确了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视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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