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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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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定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即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第二类规定在《刑法》第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第三类规定在《刑法》第289条,即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相对于其它两类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拟对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和认定进行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构成犯罪的理解 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论界争议较多,但归根结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罪与罪的转化,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产生向抢劫罪的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第一种观点是一种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其直接后果就是不能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从而对刑法规定作出片面的解释。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中必须遵循的,这无需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罪刑法定中的“罪”和“刑”不能单纯的看刑法条文的文字表面,应该正确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刑法规定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刑法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法理解释等,只有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才能对刑法作出正确的解释,单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得出“盗窃、诈骗、抢夺”必须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不符合刑法的解释方法和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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