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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几点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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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地将本罪与其他区别开来,必须对公安人员这一特定主体加以研究,区分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其担负的工作职责来界定。徇私是该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行为,但如果刻意强调“徇私舞弊”这一必要的客观行为,势必导致对该罪的查处不力。在适用法条竞合时,一般适用复杂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从罪刑相适应考虑,则应按重法优于轻法这一补充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构成本罪比构成包庇罪在法律上有更高的要求,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比包庇罪还要低三年。这一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适当修改。 [关键词]:犯罪主体 法律冲突 法条竞合 法定刑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修订后《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从修订后《刑法》运行看,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查处颇感困惑,检察机关以此罪名侦查起诉的案件相对甚少,行政执法部门上述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除了执法环境等客观因素外,司法工作人员对本罪的认定尚存分歧,也是造成此类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打击的重要原因。笔者试就本罪的司法认定及其立法完善等方面的问题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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