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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

       内容提要: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受贿罪之一。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理应倍受关注,然而刑法学界对本罪鲜有论及。本文回顾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过程,从分析刑法条文入手,界定了本罪的概念,强调概念中一般受贿与经济受贿这两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分析了本罪在主体及行为条件方面的特殊性,并对本罪的罪名、主体范围等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 键 词:受贿罪   单位   国家机关   国有
       一、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回顾
       我国1980年实施的刑法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但是1987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却在罚则中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受贿罪,应该说,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①。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废弃了“全民所有制”的提法,使用了“国家”、“国有”一类的限定词,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的新成果,在团体前面使用了“人民”的限制词,比过去用“全民所有制”更为准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经济交往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弥补了过去立法上的不足,使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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