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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认定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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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本文结合实践,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展开探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规定了四种,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论证,“离退休国家人员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就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受贿罪诸要件的核心,这一条件决定了受贿罪的渎职性质,也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不论是直接利用职权还是利用与职权相关的便利条件都必须是行为人的职务起了实际作用,才能构成受贿罪。贿赂是指可以用价值数量计算的钱财物品。“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行为的两种基本方式,两种行为方式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因此在认定受贿罪时作为量刑处罚时的不同情节。但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构成要件之外是不洽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何种性质要件的争论,从论理的角度讲,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比较合适的,在实践中应根据其表现加以认定。对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要正确区分回扣与合理报酬的性质;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的界定:一是两者动机和目的不同;二是两者的方式和性质不同;三是两者财物的数额不同,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能进一步认识受贿行为的本质属性。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界限:一是受贿罪有明确的行贿人,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没有明确的相对人;二是两者量刑不同。受贿罪立法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为此对受贿罪几个认定问题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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