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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的罪名。足见我国对该种犯罪之重视。本文试图从犯罪的构成,以及与有关犯罪的比较来探讨本罪的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认定、处罚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创制了一个新的罪名。在此之前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是以贪污罪论处的,关于本罪名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193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规定:“凡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罪”。可见,当时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以贪污罪论处的。这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7年《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规定中有着相应的条款。1979年刑法设立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同样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补充修改。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才由贪污罪修改为挪用公款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至此,挪用公款罪才正式进入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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