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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应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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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巨额财产持有人主观过错及司法效果三个方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部分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本罪刑罚太轻,应予完善,并就完善方向谈了看法。 [关键词]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1997年刑法修正时吸收了该规定,同时将原规定中“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化解了本条款与刑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规定内容的矛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本上解决了对该罪名表述混乱的问题。尽管如此,本规定不尽人意的地方仍然颇多,尤其是“刑罚太轻”的问题。本文笔者试就这个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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