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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是这样定义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什么“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所必要的客观要件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呢?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利用职务之便”这所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取决于以下因素:
     1、“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人尽皆知,行贿人要取得的利益,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得以实现的。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倘若脱离了受贿人的职务,只能是一种空想。假如受贿人不具备一定的职务便利条件,那么,他既不会成为行贿人的行贿对象,也失去了向他人索贿的条件。所以,受贿人的职权、职务乃是行贿人取得利益的一种保障。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有人向他交付一定的财物,就是因为他手中掌握了一定的职权,可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否则,如果无职无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行贿人怎能向他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又怎能承诺行贿人的要求,并为其谋利呢?可见,行贿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以有一定的职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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