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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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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近年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较多,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分析研究。对这些案件在适用缓刑时,应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过于宽泛。 一、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缓刑存在一些问题。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多是身份犯,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职位、身份,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即对其予以沉重的打击,其社会地位予以动摇、社会评价受到否定,其再犯贪污、受贿的职务条件予以剥夺,他们也一般不会成为暴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很少有再犯罪而被撤销缓刑的。 但在实践工作中,有这样几类判缓刑案件的值得商榷:1、拖人说情判缓刑的人情案,2、犯罪分子迫于法律威严表现出悔罪态度而实际未真诚悔罪的案件,3、被起诉的犯罪数额较少,而实际上仍有其他贪污受贿事实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按起诉数额判缓刑的案件。上述几类判缓刑的案件,不是严格考虑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深刻理解判缓刑的意义,未充分运用缓刑刑罚执行方法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从而使缓刑的教育、惩治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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