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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挪用和归个人使用

   一、对挪用的理解
     挪用的含义,笔者所见的教科书一般解释如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笔者认为此理解有偏颇、含义不清之处。第一,什么叫未经合法批准?如行为人本人就是一把手,按单位章程或规章制度一把手不需与谁研究就可决定公款去向时就不构成挪用了?另外,如行为人将公款用于不正当之处,但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如出纳欲动用公款炒股,要求单位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因自己违法或犯罪之事被出纳知情,只好同意。出纳动用公款经过批准,就不构成挪用了?这两种结论显然均不正确。故将是否经过批准动用公款作为是否挪用的标准不妥。第二,“合法”的“法”具体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国家法律法规,还是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又包括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认为只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就会将许多本是挪用的行为排出于犯罪之外。因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能将一切挪用行为概括无遗,但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到。故笔者认为,应将挪用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包括程序上的规定和实体上的规定。这里的“他用”按刑法规定就是以下要探讨的归个人使用。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是既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又违反实体上的规定。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主要是实体上是否符合规定,有时将公款移作他用程序上违反了规定但实体上不违反规定,此时不是挪用。挪用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移作他用,而不是是否经批准,换言之挪用的本质不是行为人违反动用公款的程序性规定,而是动用公款不符合实体上的规定,即公款不应该由使用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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