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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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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此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构成贪污罪的具体情形,那么—— ■基本条款与其他规定之间的冲突多方面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复杂客体,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相比,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贪污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方面都存在冲突。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主体上存在冲突。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通常理解,主要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见,它并不为第一款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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