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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

   [德] 托马斯•魏根特 著 樊 文 译
       一.导论
       
       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遵循着1877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结构。自从《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完成以来的将近130年里,自然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是以所谓的审讯准则(Inquisitionsmaxime;历史地观察,刑事诉讼的进行模式可分为审讯模式和控诉模式,如今已经演变为互相借鉴吸收、不能强迫归类的职权进行模式和当事人进行模式,这里使用的Inquisitionsmaxime, 主要强调的是探求真实的国家职权进行模式--译者)为基础,也就是以国家机关有探求真实的义务的原则为基础。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起诉前的程序阶段――侦查程序。这里,要注意的是有查明案件事实义务的检察机关,它作为客观中立的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嫌疑人罪责的信息和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嫌疑人的那些证据。[1]在主审程序中,虽然公诉机关和辩护方有权当庭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有权(通过查证申请)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5款),在特定的前提下,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他们完全可以积极推动诉讼材料的收集,另一方面,对此也大可不必如此去做。但是,在该程序中,负责证据收集和出示是法院的职责。[2]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于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诉讼各方的问题,德国至今还没能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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