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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放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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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托马斯•魏根特 著 樊 文 译 一.出发点 自从1877年《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完成以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和现实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为了展现这些变化的整体状况,有必要回顾一下19世纪末改革后的刑事诉讼程序模式是怎样出现的。当时的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思想是:法官机构(richterliche Organe)(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法官,主审程序中的审判庭)应当致力于考虑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证明手段获得高度澄清的事实,为法院的终局判决提供一个尽可能可靠的事实基础。诉讼程序产生的判决应当建立在法院所获得的信息最大程度地接近实际发生的事实以及真诚谋求公道、合法裁判的基础上。简而言之:以追求真实和公正为基础[1]。然而,这个寻求真实的理想并不符合19世纪的改革要求,倒是主导着自从中世纪盛期(Hochmittelalter)――无论如何从当时的观点看来--理性的审问程序替代自力救济(Fehde)和神明裁判(Gottesurteil)以来刑事诉讼程序的品性。刑事诉讼的(实体)真实和公正意向也不仅仅是大陆“审问式”诉讼类型的特征,它同样规定在普通法(commen law)[2]法律制度的刑事诉讼中:在法庭的证据出示中正好是取证负担转移给诉讼双方和对抗原则(adversary Principle)被理解为在心理学上特别有效的机制,其目的:恰恰就是要在辩论式的、由诉讼双方对立的自身利益所推动的程序中揭示出真实[3]。通过给无成见而独立的陪审团委以裁判权,普通法(commen law)希望实现没有政府任何影响的以公道、合理的方式做出的判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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