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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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