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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在现代社会迅速的发展中,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出现,其中一项就是一部分人员为了自身的好处或利益不顾国家法律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将他人“赠与”的钱或物据为己有,使国家的利益受损,其行为称之贪污。贪污之风盛行,给国家与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在贪污罪中不同主体相互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如何认定? 在我国理论界一向有“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在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其中共同犯罪的性质应根据主犯的性质确定。“时性行为决定说”、该说认为,在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按照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 该说应按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论主犯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 该说应当以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作为确定这种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否为贪污罪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应将“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与“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结合起来进行认定。而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总额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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